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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都师范大学教育基金会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   来源:  时间:2015-06-11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首都师范大学教育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捐赠者的合法权益,规范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会计法》、《基金会管理条例》、《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首都师范大学教育基金会章程》及相关财务制度,结合基金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会是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批准成立、在北京市民政局核准登记设立的非公募型基金会,属基金会法人。基金会作为独立法人进行独立核算,并接受理事会、监事会、业务主管单位、民政机关、财政机关、审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基金会代表学校依法组织和接受社会各界的各类捐赠;按基金会章程开展各项公益活动;利用基金会自有资产通过合法途径获取收益。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四条  根据基金会组织机构的设置要求,理事会是基金会最高权力机构,监事属于内部监督人员。理事会休会期间,基金会日常工作由理事会授权的基金会秘书处负责。    

第五条  理事会每年年初召开一次年会审议基金会财务工作报告,并决定当年资金运作和财务工作重点;定期召开财务工作会,对财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特别是投资等问题进行决策。    

第六条  基金会的财务岗位设在财务处,并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在基金会负责人的监督下,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七条  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八条  基金会定期向捐赠人、学校等相关单位公布各项捐赠款的使用情况和基金会的财务收支情况。    

第九条  捐赠收支均由监事监督以保证严格执行捐赠协议,如协议执行过程中出现违反捐赠协议精神的情况,监事有权通知停止资助项目的支付并报告捐赠单位、捐赠人及理事会裁决。在理事会闭会期间报告理事长或经授权的副理事长裁决,但须提交下一次理事会予以认可。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条  基金会收入包括政府购买社会组织公益服务项目收入、捐赠收入,投资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一条  基金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收入管理,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票据,全部收入纳入基金会财务,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十二条  基金会各项收入全额进入基金会专用账户,资金的使用也必须严格按照基金会业务范围和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私设“小金库”。    

第十三条  基金会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根据理事会年初工作安排进行资金运作,获取合法的投资收益,收益的全额应进入基金会账户并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基金分类:    

(一)根据设立基金的主体不同,基金分为学校基金和院系(部门)基金。    

(二)根据设立基金的性质不同,基金分为留本基金(只使用基金利息或增值部分)和动本基金(动用基金本金)。    

(三)根据受益对象的范围不同,基金分为全校公益型基金和院系(部门)公益型基金。全校公益型基金是指面向多个院系(部门)或全校共同受益的基金;院系(部门)公益型基金是指面向本院系(部门)受益的基金。    

(四)根据捐赠(赞助)者的意愿不同,基金分为非限定性基金(不指定捐赠、赞助用途的基金)和限定性基金(指定捐赠、赞助用途的基金)。    

第十五条  学校及院系(部门)设立的各类基金在基金会分别建立账户,由基金会财务根据基金分类进行项目管理,并按项目独立进行会计核算(收付款项、开具收据、日常报销、编制报表等),并接受基金会业务主管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和审计机关的年度检查和审计。基金会财务于每年年初向基金会理事会提交上年度基金执行和使用情况的报告,并按照民政部《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的要求进行信息公布。    

第十六条  各院系(部门)所设基金项目,学校及基金会不计提基金管理费,基金会保证各项目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基金会秘书处每年12月以前汇总项目申请,编制下一年度的预算计划,提交理事会讨论通过后,由基金会财务按预算执行。    

第十八条  项目申请人在申报资助项目时,应提交详细的项目计划,并根据项目需要编制项目预算明细和申请资助的金额。基金会秘书处对项目计划和项目预算明细进行初审后,报基金会理事长审核。    

第十九条  资助项目经费是指基金会资助的、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与项目活动直接相关的费用。包括资料费、差旅费、会议费、设备费、专家咨询费、合理的劳务费、印刷费、材料费及其他不可预见费等。    

(一)资料费:资料收集、录入、复印、翻拍、翻译等费用,以及必要的图书和专用软件购置费等。    

(二)差旅费:根据项目需要而开展的调研活动所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及其他费用。差旅费应当在项目预算中单独列示,并经项目负责人批准后执行,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会议费:开展项目研讨、咨询等活动而召开小型会议的费用。会议费的开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    

(四)设备费:指在项目开展过程中发生的购置或租赁使用外单位设备而发生的费用。项目经费应当严格控制设备费支出。因项目研究确需购置的,应当在项目预算中单独列示,并经秘书处批准后方可购置,并由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    

(五)专家咨询费:指在项目研究、开展过程中支付给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项目管理的相关人员。    

(六)合理的劳务费:指在项目开展中发生的支付给直接参与项目的在校学生和项目组临时聘用的其他人员等的非工资收入的费用。    

(七)印刷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项目研究成果的打印费、印刷费和誊写费等。    

(八)材料费:项目研究过程中所耗用的各种材料、外购成品以及所耗用的燃料动力费等。    

(九)其他不可预见费用:在项目研究开展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经费的5%以内,并应当在项目预算中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第二十条  用于支持学校科学研究的项目经费支出,参照学校横向科研项目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负责人及相关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批的项目预算和本办法的规定使用资助项目经费。严禁使用资助项目经费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严禁以任何方式变相谋取私利。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接受实物捐赠时,设备物资分配或变卖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在设备物资折价中支付。如直接分配到校内各单位的费用应由各单位承担,同时属于固定资产管理范畴的实物应按固定资产公允价值在学校建立固定资产账。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组织捐赠收入、进行资金运作发生的业务费及进行日常运行所发生的管理费用按如下规定列支:    

按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费用及业务费支出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基金总支出的10%;基金会组织捐赠和资金运作发生的业务费和管理费,按成本核算原则在基金会非限定性基金中据实列支;不足部分,由学校划拨的基金会运行经费中列支,不在基金会账上列支。    

第二十四条  各院系和部门组织捐赠收入发生的业务费及管理费,一般在相应院系(部门)非限定性基金中列支,其开支总额不得超过当年院系(部门)基金总支出的10%。不足部分由院系(部门)自理。    

第二十五条  限定性基金严格按照捐赠者的意愿进行使用,并定期向理事会、监事会及捐赠者报告基金使用情况;非限定性基金的使用需经理事会讨论通过后,由理事长签批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基金会非限定性基金支出额度在人民币10万元(含)以下,由基金会秘书长确认签批;支出额度在人民币10-20万元(含),由基金会主管财务的副理事长确认签批;支出额度在人民币20-50万元(含),由基金会理事长确认签批;支出额度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由基金会理事会讨论通过,提请学校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由基金会理事长确认签批。    

第二十七条  根据《民间非盈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应按时提取各项准备金。基金会财务按规定比例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理事会提交申请报告,经理事长(或授权副理事长)批准后按时提取,以便提高基金会的抗风险能力。    

第五章  资金运作      

第二十八条  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基础上,经基金会理事长(或授权副理事长)批准,基金会成立资金运作组,在资本市场上进行资金运作,确保资金增值。    

第二十九条  由资金运作组提出资金运作年度计划,经基金会理事会讨论通过,根据投资风险的大小,实行授权运作。    

(一)对于银行存款和银行理财产品,资金运作组可根据年度资金运作计划,在获得基金会理事会整体授权的情况下,本着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安排资金使用。    

(二)对于除银行存款和银行理财产品之外具有高风险的资金运作,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支出额度签批程序,由基金会财务划转到指定资金运作业务收款账号。    

第三十条  资金运作的增值部分应计提各项准备金。    

第六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首都师范大学教育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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